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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华律师亲办案例
交通事故受伤,营养费酌情赔偿
来源:陈国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08
浏览量:2926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2010)花法民一初字第1329号

原告:胡建平,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万埠镇团北村后岸村小组6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60123197211100997。

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志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告:黄建聪,男,198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山县人,住广东省阳山县七拱镇合上村委会湾肚村49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4182319880918501X。

委托代理人:谭国好,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志文,男,197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广州市花都区人,住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双龙七巷1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4012119731230155X。

被告:王成沂,男,1979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广州市花都区人,住广州市花都区花山镇东华二路四巷4号。公民身份证号码:440182197911040913。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

负责人:汪立志。

原告胡建华起诉被告黄建聪、邱志文、王成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之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0年7月13日、2010年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建平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华、潘志明,被告邱志文、王成沂,被告黄建聪的委托代理人谭国好先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建平诉讼称:2010年3月17日0时38分左右,被告黄建聪驾驶粤A597CU号小货车沿花都区花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宝华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胡爱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建平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29日,交通部门对此认定本案由被告黄建聪承担全部责任。经交警查明,肇事车辆粤A597CU号小客车由原车主被告王成沂转让给被告邱志文,原法定登记的车辆号牌为粤A733AT,在没有过户的情况下,被告邱志文将粤A733AT车换上另一属于其本人的车牌号粤A579CU号,但两车发动机号、品牌、识别号均相同,而粤A733AT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之内,故被告王成沂、邱志文均为车主,应当同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之前,原告于2007年12月入职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真诚塑钢加工部工作,直到2010年3月17日发生涉案件事故,其月均工资约1950元,工作期间,原告一直居住在宿舍。故原告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注计算的条件。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8900元、护理费13522.07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护理用品费2396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793.9元、误工费8517.24元、交通费3552.8元,故原告诉之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224432.0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建聪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项目及金额有异议,我在事后已经赔偿原告41955.95元。

被告邱志文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辩称:车是我借给被告黄建聪的,具体事故发生经过我不清楚,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者说明正当理由。

被告王成沂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原车主,该车已经在事故发生之前已经过户了,我认为与本案与我无关。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后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者说明正当理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或者说明正当理由。

经本院依职权向交警车管部门调查,查明如下:肇事车辆为飞度牌小型轿车,车辆识别代号为LHGGO384X52027980,原告牌号为粤AQS363号,车主为案外人张钦紧,于2009年7月29日过户至被告王成沂名下,车牌号改为粤A733AT,又于2009年12月7日过户至案外人潘军敬名下,车牌号改为粤A368DA,后又于2010年2月24号过户至被告邱志文名下,车牌号改为粤A597CU。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7日0时38分左右,被告黄建聪驾驶粤A597CU号小客车沿广州市花都区花城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与宝华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胡建平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搭载案外人胡爱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胡建平重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黄建聪驾车逃离现场,后经交管部门通知,于2010年3月17日2时许,驾驶肇事车辆向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花都大队作出事故中队投案。2010年3月29日,花都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建聪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胡建平不承担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广州市花都人爱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0年3月18日转入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2010年6月7日,该院出具病情介绍,诊断原告为:1、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2、胸外伤,经本院核实,其截止于2010年9月15日,已经产生医疗费用353355.33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本次事故因被告黄建聪一人过程导致,应当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各方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认为,依据交管部门认定,粤A597CU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两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有能力查明此项事实之前提之下,未对此提出书面异议或说明而完成举证责任,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为粤A597CU号小客车(即原粤A733AT号车)的交强险承保公司,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之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保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黄建聪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邱志文对被告黄建聪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成沂并非肇事车辆的车主或者实际支配人,无须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邱志文、王成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均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告胡建平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依法凭据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

依据原告相关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确认原告在广州市花都人爱医院花费门诊费用1435元、住院费用29220.95元,合计30655.95元,已经由被告黄建聪支付。

因本院已经查明原告胡建平于2010年3月18日至2010年9月15日,已经在广州市花都区人民医院产生医疗费用353355.33元,其中由被告支付11300元,故截止于2010年9月15日,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用损失为342055.33元,原告暂主张1889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

依据广州市花都区所提供的病情介绍分析,原告神志昏迷,行气管切开术后,让需继续住院治疗,确实需要有人陪护,而且一人陪护难以全面照顾,故本院采信原告认为在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6月4日期间66天有两人陪护的主张,但其后的护理是否确实有两人护理,需另行依照病情及医嘱意见确定。

原告认为其妻子胡爱琴对其进行护理,可以予以采信,依据原告所提交之广州市花都区新华真诚塑钢加工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该加工部所开具的证据,采信胡爱琴的月工资为1800元,故支持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0年6月4日共80天的护理费用为1800元/月÷30天×80天=4800元。

原告另主张聘请一护理人员,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但其每日所提交之护理费用收据不属于正式票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故酌情参照本地护理人员收入标准每天50元支持原告2010年3月31日至2010年6月4日期间66天陪护费用3300元。

故,本院支持原告自发生之日至2010年6月4日的护理费用共计8100元。

对于原告所主张之陪人椅费用,无医嘱说明其产生之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三、营养费。

考虑原告颅脑伤情,酌情支付原告营养费2000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期间为自2010年3月17日计算至2010年6月22日实际为98天,但原告主张为95天,本院暂以95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区每天50元的标准支持4750元,原告可待按实际情况另行据实主张。

五、护理用品费用。

考虑被告伤情,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护理用品有实际需要,故参照广州市万宁贸易有限公司的正式发票五张,支付原告相关费用合计为396元。

六、处理交通事故亲属误工费用。

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对此不予以支持。

七、误工费。工商户营业执照及该加工部所开具的证据,确认原告事故发生之前在该加工部工作,每月工资为1950元。

原告主张暂计95天有事实依据,故支持原告误工费用为1950元/月÷30天×95天=6175元。

八、交通费。

交通费用应为伤者治疗,护理人员护理所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考虑实际情况,本院暂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用1000元,原告亦可按照其治疗情况酌情另行主张。

原告亲属自外地来探望原告所产生的交通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于本案中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暂为:医疗费188900元、护理费81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护理用品费396元、误工费6175元、交通费100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之内支付10000元,超过的178900元由被告黄建聪负担,并由被告邱志文对该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其他损失合计为224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自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之内向原告胡建平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32421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黄建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建平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78900元。

三、被告邱志文对被告黄建聪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胡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7元,由原告胡建平负担178元,被告黄建聪、邱志文负担387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611元。

诉讼保全费1415元,由被告黄建聪、邱志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蕾

人民陪审员    徐国棠

人民陪审员    李玢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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