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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致人死亡,交强险保险人免责无效—— 一则省高院再审判例
来源:陈国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15
浏览量:843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2013)粤高法审监刑再字第3号

抗诉机关广东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张×花,女,

1 955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武

冈市荆竹铺镇×组。

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二审上诉人)李×龙,男,

1 9 79年2月9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武冈

市荆×。

上列两申诉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周琴、陈国华,均系广东御福

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人

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英德市英城

×号。

负责人林×斌,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雷×振,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人蒋×辉,男,1 9 7 3年1 0月1日出生于广东省英德

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东省英德市×地。

因本案于2009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逮捕,同

年6月1 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

二年,现刑期届满已释放。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章,男,1949年11月21日出生

于广东省英德市,汉族,农民,住广东省英德市英城街道裕光老杨

村(系肇事摩托车车主,原审被告人蒋×辉的父亲)。

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

被告人蒋辉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爱花、李

迪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英

刑初字第10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下称原审判决)。原审附带民

事诉讼原告人张×花、李×龙不服该判决,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

民法院提起上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 009年9月1 5日

作出(2009)清中法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下称原审裁定) 。

张×花、李×龙不服该裁定,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广东

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于2012年12月

25日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蒙×、叶×出庭履行职务。申诉

人张×花、李×龙及其诉代理人周琴,被申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雷×振,原审被告人蒋×辉,原审附

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蒋荣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德市人民检察院向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蒋

×辉犯交通肇事罪。李×清的亲属张×花、李×龙、李×花向英德

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蒋×辉、蒋×章赔

偿损失192,533元,保险公司(下

称中保英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

英德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年1月25日2 3时55分,蒋

×辉驾驶粤RBG431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英德市英城荷塘街由南

往北驶至英德市饼干厂医务室门口路段时,与被害人李×清发生碰

撞,造成李×清送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

李×清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

作出认定:蒋×辉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

上,违反确保安全通行原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及第三十

八条关于“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

下通行”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蒋×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

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蒋×辉的父亲蒋×章,且该车辆已

经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

害人李×清是农村户口,儿子李×龙、女儿李×花均已成年。事故

发生后蒋×章已付清被害人李×清医疗费3,0 0 0多元,丧葬费

18,500元。蒋×章为其粤RBG431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购买了交强

险,其中死亡伤残限额是110, 000元,医疗赔偿限额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害人李×清女儿李×花已撤回其刑事

附带民事诉讼。庭审中,张×花、李×龙对蒋×章已支付医疗费及

丧葬费的事实予以认可。

英德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蒋×辉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

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的

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蒋×

辉犯罪后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蒋×辉

的犯罪行为给张×花、李×龙造成了经济上的损失,在承担刑事责

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因此而给张×花、李×龙

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清的女儿李×花在诉讼期间撤回其请

求,是其行使自己的处分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 008年度道路交

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张×花、李×龙可得的赔偿

项目包括:1、李×清的丧葬费18, 198元;2、死亡赔偿金112, 480

元(5624元/年×20年);3、交通费酌情500元;4、参与事故处理

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酌情给付1 000元,以上合

计132,178元,减除蒋×章已支付的18, 500元,仍应赔偿113, 67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

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

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中保英德公

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蒋×辉应赔偿张×花、李×龙人民币113,678

元。蒋×章是肇事摩托车的所有人,对该赔偿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蒋×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予以采纳。张×花和李×龙的民事诉讼请求中,丧葬费、死亡赔偿

金应按照赔偿标准年限计算,其要求赔偿香烛纸钱币、受害人殡仪

馆费用及运回邵阳殡仪馆运费,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围内,张×花、

李×龙人为加大的费用不予采纳;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伙食费、

住宿费酌情给付;精神赔偿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

采纳;护理费、李×龙生意损失费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不

予采纳。张×花、李×龙诉请中保英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

律规定,不予采纳。蒋×辉提出被害人有过错的辩解意见,由于蒋

×辉没有驾驶证,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没有确保安全行驶是

造成事故的原因,被害人没有过错,因此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蒋

×幸提出的辩解意见中,法院已经就张×花、李×龙的诉讼请求结

合赔偿标准、项目做了取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

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英德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6月17日作出(2009)英刑初

字第102号判决:一、蒋×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

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

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11日起至2011年2月1 0日止) 。

二、蒋×辉应赔偿张×花、李×龙经济损失11, 3678元;此款应于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三、蒋×章对上述赔偿款

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张×花、李×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花、李×龙不服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中

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进行二审审理后

认为:蒋×辉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摩托车致李×清死亡,其虽

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但由于蒋×辉属于无证驾驶,根据《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

害人追偿,其中就包括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案中

蒋×辉属无证驾驶,致人死亡,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只是在机动

车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因此原判所作的附带民事判

决并无不当,张×花、李×龙提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审被告人蒋×辉无证驾驶摩

托车,违反交通法规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

成交通肇事罪,应承担刑事责任。由于其行为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

讼原告人张×花、李×龙的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

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作

的附带民事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9年9月1 5日作出(2009)

清中法刑终字第127号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花、李×龙不服,向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审查后向本院提出抗诉,认为广东省清远市

中级人民法院(2009)清中法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免除中保英德

公司的民事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 《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宗旨是维护交通事故受害人依

法得到赔偿,终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责任有违法律宗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

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 “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

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

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制定本条例” 。由此可见,

交强险是为了使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及时得到赔偿而设立的险种,

对该法的解释也应以维护受害人合法利益原则对有关争议条款进行

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

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

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

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条例》均分别规定了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表明人身伤亡和财

产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第二十二条并未对人身伤亡造成损失的

情形做出规定,因此,对其解释只能忠于法律条文的原意,即保险

公司的权利范围在于对垫付的抢救费用有权追偿且对财产损失不承

担赔偿责任。 终审裁定对法律所规定的财产损失免于赔偿扩大解释到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有悖法律设立交强险的宗旨。二、在《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人身伤亡免于赔偿没有明确规

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其上位法及法律的原则性规定。终审裁定直

接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属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了保险公司在四

种法定情形下应当垫付抢救费用但不赔偿物质性的财产损失。至于

四种情形下致受害人人身伤亡,受害人因此发生的除抢救费用之外

的其它损失保险公司应否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

例》没有规定。在法无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其上位法及《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原则性规定,即保险公司应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

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

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本案肇事

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限额是110,000元。因此,中保

英德公司应在其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向张×花、李×龙承担保险赔

什责任。终审裁定以被害人无证驾驶为由,直接适用《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

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申诉人张×花、李×龙申诉称:一、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有误。

首先,原审把人身损害赔偿与财产损害赔偿两个概念相混淆。道路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的损失有两部分组成,一是人身伤亡,二是财产

损失。申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

交通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等,

均属于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原审在适用法律上,把人身损害赔偿

和财产损害赔偿混为一谈,这是对法律基本事实的定性错误。其次,

原审未采纳申诉人因这次事故所支付的必要费用的证据,导致申诉

人所获得的赔偿费用显著偏低。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

处理不公。申诉人的诉求是死亡赔偿金、护理费和精神损害费,属

于法定的人身伤亡损害,不属于财产损失,原审认定保险公司免责,

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六条的规定,我国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为无

过错责任原则。除非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均应在

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该法条表明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

员伤亡的,无论机动车方有无过错,保险公司都依法应当赔偿。因

此,请求:1、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09)英刑初字第102

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和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清

中法刑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再审本案;2、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德支公司在其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申诉人死

亡赔偿金110,000元。

被申诉人中保英德公司答辩称: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对于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人身伤亡的,

保险公司只垫付医疗费,不垫付其他赔偿。本案所涉事故中蒋×辉

的情况符合该条的规定,我公司只需垫付1万元医疗费,由于没有

其他医疗费用,故我方无需承担其他损失赔偿。请求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再审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和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原审被告人蒋×辉无证驾驶摩托车,违反

交通法规,导致发生李允清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

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承担刑

事责任。原审认定蒋×辉犯交通肇事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定

性准确,量刑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由于申诉人张×花、李×龙的再审请求范围以及广东省人民检

察院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仅针对附带民事判决中关于中保英

德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部分,而对于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未

提出申诉和抗诉,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关

于“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

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的规定,本案再审审理范围仅限于附带

民事诉讼部分。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对于已经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驾驶人未取得

驾驶资格的情形,保险公司是否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人身伤亡赔偿

责任。

本院认为,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在于保障受害人依法及时得到赔

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具有较强的社会救济功能。如果将驾驶人

违法情形下发生的交通事故风险转嫁给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有悖于

交强险设立的目的和宗旨。因此,我国交强险制度确立的是无过错

责任原则,即无论机动车一方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过错以及过

错程度如何,只要机动车一方已依法向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

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

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依法都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肇事车辆车主蒋

×章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依法向中保英德公司对肇事车辆投保了交

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机

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

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以及《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被保险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

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

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保英德公司依法应在机

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张×花和李×龙承担赔偿责任。

尽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将未取

得驾驶资格作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但

该法条中所谓的“财产损失”是指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的

财产权益损失,比如车辆受损、车上财产受损等等,与道路交通事

故中第三者人身权益受损时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且该法条中所列明的几种情形,包括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形,也仅限

于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已,并未规定保

险公司对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赔偿责

任。因此,原审裁定以肇事人蒋×辉未取得驾驶资格为由免除中保

英德公司的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由于涉案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张×花和李×龙可得赔偿项

目和应得赔偿数额132,178元均无异议,而蒋×章为其肇事车辆购

买的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限额为110, 000元,故根据《机动车交通

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

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

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的规定,中保英德公司

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张×花和李×龙110,000

元,超出部分22, 178元由蒋×辉赔偿给张×花、李×龙。鉴于蒋×

章已向张×花和李×龙支付了丧葬费18, 500元,蒋×辉还应赔偿给

张×花和李×龙3,678元,肇事车辆车主蒋×章对该款承担连带赔

偿责任。原审认定蒋×辉应赔偿给张×花和李×龙113, 678元不当。

虽然蒋×辉和蒋×章既未提出上诉也未提出申诉,但在中保英德公

司依法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情况下,张×花和

李×龙不应重复得到赔偿。因此,原审关于蒋×辉和蒋×章承担民

事责任部分的处理应予纠正。

综上,原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裁定虽然认定事实清楚,

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张×花、

李×龙申诉和检察机关抗诉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申诉

人中保英德公司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二百零七第一款、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

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清中法刑终字第

12 7号刑事裁定;

二、撤销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09)英刑初字第1 02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三、维持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2009)英刑初字第1 02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

四、变更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 2009)英刑初字第1 02号刑

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蒋×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

日起1 0日内赔偿给张×花、李×龙3,6 78元;

五、蒋×章应对蒋×辉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

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 0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张

×花、李×龙11 0,000元;

七、驳回张×花、李×龙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审  判 员 陈×

审 判 员 黄×

0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记  员 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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